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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的监督考察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2-06 02:35)     点击:269

  【缓刑制度】缓刑的监督考察

  【缓刑制度】缓刑的监督考察

  缓刑考察制度是促使犯罪人改过自新,从而实现设立缓刑制度之目的的重要环节。缓刑考察制度设置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影响到缓刑的效果。缓刑考察制度主要包括缓刑的考验期、监督考察的主体和内容等。

  (一)缓刑考验期

  缓刑考验期是缓刑考察制度必不可少的内容,缓刑考验期必须长短适中,考验期太长对犯罪人来说有失公平,太短则既难以达到教育感化犯罪人之目的,又不能很好地检验缓刑的效果。因此各国通行的做法是对缓刑考验期的最长期限和最短期限作出具体规定,司法机关可以在此限度内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具体的期限。例如,现行日本刑法典第25条规定,对于符合缓刑条件者,可以在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期间暂缓其刑罚的执行。现行韩国刑法典、法国刑法典、德国刑法典以及瑞士联邦刑法典均作出了类似规定。我国刑法关于缓刑考验期的规定也属于这种情况,但我国规定的两个月的最短期限过于短暂,在司法实践中导致的情况是还没有来得及检验犯罪人的改过情况,缓刑考验期就已经届满,从而难以实现缓刑制度设立的目的。

  有的国家不仅规定了缓刑考验期的具体期限,还规定视情况不同可以延长或者缩短考验期。如现行德国刑法典第56条a规定,缓刑暂缓执行期限可以在事后被缩至最低限或者在其期满前被延长至最高限。这种规定增加了缓刑制度的灵活性,同时作为一种可期待的奖赏也可以激励犯罪人积极改造。

  (二)负责缓刑考察的主体

  负责缓刑考察的主体是指负责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进行监督考察的机构和人员,缓刑考察主体对缓刑制度预期目标的实现具有重要作用。目前多数国家在刑法中规定的负责缓刑监督考察的机构都是法院,其中法院指定的具体负责人员被称为缓刑官,他们既可以是专职的也可以是兼职的。随着缓刑制度的不断发展,一些缓刑制度较为发达的国家还设立了专门负责缓刑考察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例如,在英国以及其他许多欧洲国家设立了专门负责缓刑工作的缓刑局,在英国还有派驻各地的缓刑官。[4]

  我国刑法规定的缓刑监督考察机构是公安机关,同时刑法条文还规定缓刑人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同外国相比,我国的监督考察主体不够专业化和社会化,仍有较大的改进空间。

  (三)缓刑人的负担与义务

  1、缓刑负担

  缓刑负担是指给缓刑人规定的类似于刑事制裁的义务,其目的是对已经实施的违法行为进行补偿,以实现法律的惩罚功能。如果不给缓刑人设置一定的制裁性义务,犯罪人在实际上就可能不承担任何不利后果,这与罪责罚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相抵触,与其他刑法措施也不相协调。[5]对缓刑负担规定的较为详细的是现行德国刑法典,根据该法典第56条b的规定,缓刑负担主要包括以下事项:(1)尽力补偿由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2)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和人格性,为有利于公益设施支付钱款(3)提供其他公益性服务(4)为有利于国库支付钱款。但是德国刑法典在规定缓刑负担时也对负担的设定做了限制,如不允许给被判决人规定不可期待的要求,以实现对犯罪人权利的保护。

  2、缓刑人应遵守的规定

  与缓刑负担相比,对缓刑人的限制规定制裁的成分要少些,更多的是帮助缓刑人更好地改过自新。各国刑法对此项内容规定较为繁杂且不尽相同,比较有普遍意义的内容有以下几项:(1)遵守法律及其他相关规定。(2)按法庭要求出庭。(3)定时向有关监督人员报告并服从召见。(4)接受考研监督人员的来访。(5)不离开特定的管辖区。(6)前往国外,应事先得到监管人员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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